(2015)延刑初字第1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延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林,福建舜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陳文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因啤酒區域代理問題與被害人吳某乙發生口角并互毆。經在場人員勸開后,吳某乙腹痛被送往醫院,當即被診斷為脾臟破裂行脾臟切除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乙損傷屬重傷二級。案發后,劉某家屬墊付醫療費45600元。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陳文林提出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一輛三輪車行徑南平市延平區西芹鎮華源酒樓門口時,見被害人吳聲某往該酒樓運送啤酒,稱該地區是自己代理銷售啤酒的區域,吳某乙不能向該酒樓銷售啤酒,吳某乙稱是自家親戚辦酒,二人遂發生口角并互毆,經在場人員勸開后吳某乙腹痛被送進九二醫院,當即被診斷為脾臟破裂行脾臟切除術。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吳某乙左側第7-10肋骨骨折,左側少量氣胸,脾臟破裂伴腹腔積血,其損傷屬重傷二級。當日16時許,被告人劉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帶回西芹派出所接受調查。案發后,在本院主持調解下,被告人劉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吳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另查明,被害人吳某乙損傷為六級傷殘。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劉某進行審前調查,經調查,延平區司法局認為劉某符合適用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審前調查意見書、證人馬某、黃某、康某、吳某甲、鄒某、羅某、張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的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依法從輕處罰的情節;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劉某已于案發后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共計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但其行為致被害人六級傷殘,又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辯護人陳文林提出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南平市延平區司法局的審前調查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素昱
人民陪審員 余長福
人民陪審員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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