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延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陳曉敏、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和朋友羅某一起到南平市延平區建設巷喝完酒后,在南平市延平區19號東教安置樓一樓老人協會活動中心麻將館碰見該小區業主張某乙,張某甲以該小區業主委員會主任的身份向張某乙談其拒交物業費的問題,二人因該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沖突,被告人張某甲擊打被害人張某乙嘴唇致其受傷流血,二人隨即被旁人勸開,張某乙離開麻將館后便報警,民警立即到該安置樓將張某甲與張某乙二人帶回派出所調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的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后經自行協商,被告人張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張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羅某、包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乙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的賠償協議及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經自行協商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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