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6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延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德愷、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4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公安民警在延平區馬坑路“繽紛年代KTV”門口路段進行日常檢查時,發現被告人張某駕駛閩H×××××號小轎車沿馬坑路由“萬國KTV”方向往江濱路方向行駛,民警將其攔下并對張某呼出氣體進行酒精含量檢測,經檢測結果為85毫克/100毫升。2014年11月6日,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8.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官德升的證言、現場檢測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檢查筆錄、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并處的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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