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6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延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文盲,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閩清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14年6月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曉敏、助理檢察員吳其琪、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時許,被告人郭某伙同一名綽號為“矮子”的男子(另案處理)竄至南平市延平區王臺鎮農貿市場入口,趁被害人吳某不備之際,由郭某掩護,“矮子”動手盜走其褲子后側口袋內的黑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格人民幣2079元)。事后,二人將被盜手機藏匿于延平區王臺鎮110號王臺酒樓頂樓隔熱板下。
同日,被告人郭某在南平市延平區王臺鎮110號王臺酒樓被群眾當場抓獲。案發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游某、密光玉的證言、被告人郭某的現場指認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被告人郭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吳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游某、密光玉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郭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害人吳某提供的手機購買憑證、閩清縣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被盜手機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價值人民幣2079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但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依法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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