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86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4)延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曉敏、助理檢察員吳其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與其女婿游某到被害人張保某將其叫到樓下討要欠款,二人發生爭執,陳某用腳踢張某致被害人張某輕傷。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定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與其女婿游某到南平市延平區馬站4號樓303室被害人張保某將其叫到樓下討要欠款,二人發生爭執,陳某腳踢張某右腿致其倒地后繼續踢其身上和腿上。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屬輕傷。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自行協商已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游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張某的辨認筆錄、證人范某甲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張某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依法從輕處罰的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張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鄭世文
代理審判員 陳燕敏
人民陪審員 余長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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