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8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延刑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甌市,漢族,文盲,無業。曾因盜竊于1998年11月10日被勞動教養二年;因盜竊罪、銷贓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建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盜竊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建甌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盜竊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黃婕、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以攀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延平區梅園新村A5幢901室,盜竊被害人王某的瑪瑙手鐲一個,黃金墜子一個(價值人民幣270元),后張某準備離開時被回到住處的王某及游某遇見,張某隨即逃離現場。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張某在延平區前進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現場筆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現場筆錄、證人游某的證言及現場筆錄、生物物證鑒定書、價格鑒定書、被告人張某的戶籍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現場勘驗筆錄、圖、照片、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南平市看守所看釋字(2013)第74號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7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自愿認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但其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跡,又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按照所盜物品鑒定價值退賠被害人王菡。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黃劍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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