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78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延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0年3月31日曾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2年10月30日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6日犯盜竊罪、窩藏贓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2009年6月31日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間,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多次共同或單獨在南平市延平區用開鎖工具打開防盜門鎖的方法入室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竄至南平市延平區天臺路33號305室,盜走陳發SONY-VGN-CG36H/W型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500元)、現金人民幣200元。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竄至南平市延平區豫樟嶺3號304室,盜走高曉琴黃金戒指一枚、銀項鏈一條、手機一部。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竄至延平區文體路217號401室,盜走邱彤萍寫有“辜子競印”的胎毛印章一枚。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竄至南平市延平區人民路160號511室,盜走童世梁現金人民幣1000余元。
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竄至南平市延平區八一路124號1204室,盜走黃淑平現金人民幣300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竄至南平市延平區環城中路小楠坪博愛新村303室,盜走余青松步步高H7學習機一臺(價值人民幣2528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竄至南平市延平區八一路172號402室,盜走紀昌衛現金人民幣100元、玉墜一個。
2013年12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竄至南平市延平區文體路212號1單元404室正在實施盜竊時被害人石福某到家中,林某甲和林某乙便逃跑,石福南將林某甲外套抓住,林某乙趁機逃走,林某甲將自己的外套掙脫(內有盜得的現金人民幣387元)后逃走,同時盜走24K白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1542元)、24K金包玉掛件一個(價值人民幣456元)、銀手鐲三個(價值人民幣385元)、亞運會虎年生肖銀條一塊(價值人民幣140元)、黃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891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竄至南平市延平區三元路172號304室,盜走王銅仔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玉手鐲4個、現金13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乙在延平區四鶴街道綠晶花園后面一出租房內被抓獲歸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延平區東山路45號205室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失主陳發、邱彤萍、童世梁、余青松等人報案陳述材料;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盜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的情節。二被告人能自愿認罪,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據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二被告人按所盜物品鑒定價值退賠給上述失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榕
人民陪審員 林 強
人民陪審員 林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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