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30號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潭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潭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璧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女式摩托車從南平市建陽區往某村村頭坊方向行駛方向行駛,行至某林業檢查站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民警現場對被告人徐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徐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99mg/100ml。民警隨即將被告人徐某某帶至南平市建陽區某衛生院抽取血樣。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徐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6.4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福建天祥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徐某某所駕駛的車輛為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范疇。
歸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采血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指認照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無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均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上述情節認定符合查明事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國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佳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