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91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17)
(2015)安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某自2014年11月份以來,在安溪縣鳳城鎮龍湖登科小區六號樓1004室、劍斗鎮雙洋村上洋山36號等地,利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可以提供“六合彩”特碼,誘騙胡某某(被騙7000元)等人將“信息費”匯入其持有的戶名為“徐輝”的賬戶內,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其已非法獲利7600元。
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30日抓獲被告人蘇某某,并扣押到銀行卡1張、手機1部。被告人蘇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蘇某某退清違法所得款人民幣7600元,并預繳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證照片及陳述,搜查筆錄,到案經過,取款錄像截圖,文件檢驗鑒定書,手機通話清單,扣押清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繳款票據,被告人蘇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撥打詐騙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騙取公民錢財76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蘇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蘇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蘇某某退清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7600元,因該款屬非法款項,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沒收被告人蘇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蘇逸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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