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15)
(2015)安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經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7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贛F79719號貨車,從安溪縣鳳城鎮中國茶都往永隆國際酒店方向行使,行至永隆國際1號樓3號店面門口路段時,與王某甲駕駛的閩CLTP77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并碾壓王某甲,造成王某甲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吳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審理中,被告人吳某某提供其戶籍所在村委會的幫教證明。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王某乙、林某某、陳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安溪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尸檢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據及諒解書,被告人吳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肇事后主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吳某某戶籍所在村委會出具證明,愿意在被告人吳某某宣告緩刑期間做幫教工作,具有較好的監管條件,又符合緩刑規定,故對被告人吳某某適用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吳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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