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4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安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初中文化,務工,住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8時許,駕駛閩CY3616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安溪縣城往西坪方向行駛,至省道206線225KM+310M路段時,與對向由白某甲駕駛的閩C10Z5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李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白某甲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受傷(傷情未鑒定)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指控所依證據有書證,證人陳某某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結論,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
被告人林某某辯解,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駕駛閩CY3616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安溪縣城往西坪方向行駛,至省道206線225KM+310M路段時,與對向由白某甲駕駛的閩C10Z5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李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白某甲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受傷(現仍在治療中,傷情未鑒定)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林某某肇事后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賠償被害人白某甲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702000元,得到白某甲家屬諒解。傷者李某某家屬表示待李某某治愈后另行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證明:
1、證人陳某某證實肇事車閩CY3616號中型普通客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是安溪恒興客運有限公司,其是該車車主之一。2015年1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證人周某某證實2015年1月6日其乘坐林某某駕駛的閩CY3616號中型普通客車從安溪縣城往西坪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與一輛摩托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證人白某乙證實其系白某甲、李某某之子。2015年1月6日18時許其父親白某甲駕駛摩托車載其母親李某某至肇事路段與一輛客車發生碰撞,其是接到醫院有人打電話告訴其才知道等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路段等現場情況。
5、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白某甲均持有駕駛證等事實。
6、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肇事后主動投案。
7、安溪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及尸檢照片,證實死者白某甲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創傷性休克死亡。
8、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車閩CY3616號中型普通客車和閩C10Z5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各項性能情況。
9、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10、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證實林某某、白某甲血樣中均未檢出乙醇。
11、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賠償被害人白某甲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702000元,得到白某甲家屬諒解。
12、工作說明及被害人李某某家屬提供的申請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正在治療中,意識未完全恢復,無法接受詢問,無法進行傷情鑒定;其家屬表示待李某某治愈后另行提起賠償等訴訟。
13、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證據,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又已賠償被害人白某甲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傅朝清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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