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40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安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安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3月19日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7時許,駕駛閩C31882號輪式拖拉機(后載黃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劉某、肖某某、王某某)從安溪縣龍涓鄉赤片村往半林村方向行駛,途經美嶺村平塔角落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將車輛駛出路外,造成黃某某死亡及劉某、李某丁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報警并與死者家屬、受傷者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死者家屬的諒解。
審理中,安溪縣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社會調查評估,并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李某丁、劉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肖某某、王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及賠償憑證,死者家屬諒解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溪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檢照片,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意見書,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動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又已賠償死者家屬、受傷者的經濟損失,得到死者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經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具備社區矯正條件,且符合緩刑的規定,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傅朝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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