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8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安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友強,福建銘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獲,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監視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犯詐騙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繼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蔡友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于2014年10月至11月27日間,利用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577條銀行客戶資料等公民個人信息,并雇用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福建省安溪縣等地,利用手機撥打上述銀行客戶手機號碼,謊稱可以為對方提升信用卡額度,騙取對方的信用卡號、驗證碼等信息,再利用獲取的信息在網上購買充值卡,后將充值卡在網站上出售,后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戶名張文德(卡號6228…6579)、戶名丁值(卡號6228…2576)等銀行賬戶內。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被查獲時,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騙取人民幣39,536元。
2014年11月27日,公安機關在安溪縣蓬萊鎮查獲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扣押到手機、銀行卡、SIM卡等作案工具;審理中,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全案贓款,并預繳罰金;被告人林某乙預繳罰金、在羈押期間被評為思想勞動改造積極分子。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許某某、陳某某陳述及報案材料,證人林某丁、胡某乙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移送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手機通話清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取款錄像截圖,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扣押書證,充值卡提取記錄,抓獲經過,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和辯解,執行款收據、罰沒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又以購買的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犯詐騙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均依法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全部贓款、預繳罰金、被告人林某乙預繳罰金,均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蔡友強關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沒有犯罪前科,退繳贓款、預繳罰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及個人信息權利不受侵犯,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折抵刑期2日。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甲、林某甲退清的違法所得款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其中發還給被害人許某某四千九百四十一元、陳某某三千九百三十元;余款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查無被害人,沒收上繳國庫。
六、沒收四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佳霖
人民陪審員 林火根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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