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8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安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文盲,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3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27日經本院一審判決被收監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19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途經安溪縣感德鎮霞春村市場路段時,碰撞到行人汪某乙,造成汪某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于2014年5月18日21時27分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76.42mg/100ml。被告人汪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汪某甲已與事故對方達成賠償協議;其曾于2011年1月10日因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被安溪縣公安局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汪某丙、汪某丁的證言,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動車相關信息材料,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記錄,賠償調解書,涉案人員情況查詢結果,到案經過證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從重處罰;其曾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其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與事故對方達成賠償協議,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第三款和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謝曉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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