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05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安刑初字第100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經商,住廈門市湖里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5日被監視居住于其家中。2014年1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4)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繼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吳某甲、吳某乙(均不起訴)自2012年3月份以來,從山東省東營市成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購進650桶“常勝”牌3#鋰基潤滑脂(12KG裝)、1200瓶“魯岳”牌MP-3潤滑脂(700G裝),并在安溪縣湖頭鎮“中配連鎖”汽配店向鄭某某等人銷售上述產品。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中配連鎖”汽配店共銷售“常勝”牌3#鋰基潤滑脂(12KG裝)590桶、“魯岳”牌MP-3潤滑脂(700G裝)629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55,811元。經機械工業油品檢驗評定中心檢測,送檢的“常勝”牌3#鋰基潤滑脂(12KG裝)、“魯岳”牌MP-3潤滑脂(700G裝)不符合國家標準。
2013年10月21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安溪縣湖頭鎮“中配連鎖”汽配店查獲被告人李某甲,并扣押到3#鋰基潤滑脂(12KG裝)60桶、MP-3潤滑脂(700G裝)571瓶等物品。
審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了《幫教證明》,住所地村委會愿意對其進行幫教。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證人汪某某、鄭某某、陳某某、蔡某某、許某某、蘇某某、逯某某、李某乙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營業執照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移動客戶信息資料,手機通話清單,魯岳MP-3潤滑脂、“常勝”牌3#鋰基潤滑脂檢測報告,通用鋰基潤滑脂國家標準,檢驗報告,成潤化工有限公司現場物品照片,發貨單,東營市成潤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企業信息,商標注冊證,銀行交易明細,到案經過,安檢訴刑不訴(2014)第1051號、1052號不起訴決定書,罰沒票據,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及其供述、幫教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銷售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五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歸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維護社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交)。
二、沒收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佳霖
審 判 員 高清良
人民陪審員 何慶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蘇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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