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3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4-8)
(2015)港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一輛無牌照三輪摩托車從其位于本區界山鎮界山村佳鮮美食府出發,沿201省道行駛至本區界山鎮鵝頭村陳某乙家中,與在陳某乙家中的陳某丙發生糾紛,后被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4.8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丁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和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后看護室交接單,現場筆錄、涉案摩托車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到案經過說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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