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武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武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4日被武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生態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廣華,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劉某甲未經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雇請工人到武平縣下壩鄉下壩村“松山下”山場砍伐其受讓的林木。同年9月底及11月27日,被告人未經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雇請挖掘機和工人到武平縣下壩鄉露冕村“長坑里”山場砍伐其受讓的林木。經武平縣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心認定,被告人在“松山下”山場砍伐林木計立木蓄積12.3653立方米,在“長坑里”山場砍伐林木計立木蓄積4.931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將部分涉案木材銷售,得款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到武平縣公安局下壩森林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已向武平縣林業局繳交生態恢復保證金20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主動退出違法所得1000元,預繳罰金5000元。武平縣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關于被告人劉某甲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調查評估意見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說明、《林權證》及《集體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復印件、武平縣林業局下壩林業工作站證明、繳交生態恢復保證金單據、退出違法所得單據、預繳罰金單據、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2.證人鐘某甲、羅某甲、呂某甲、謝某甲、林某甲、邱某甲、呂某乙、邱某乙、邱某丙、鐘某乙、邱某丁、謝某乙等人的證言;3.現場勘查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4.現場照片等視聽資料;5.武平縣森林資源資產評估中心認定意見書;6.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雇請他人擅自砍伐其受讓的上述山場林木,折立木蓄積17.2965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主動到武平縣公安局下壩森林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又能主動繳交生態恢復保證金,退出違法所得,預繳罰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公訴機關據此提出可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林麗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方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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