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0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4-3)
(2015)武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武平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鐘明鴻、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邱某某酒后無摩托車駕駛資格駕駛閩FVS152號二輪摩托車在武平縣中山鎮街上行駛,途經武平縣公安局中山派出所門口路段時,被該派出所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被告人口中呼出氣體的酒精含量為203mg/100ml。隨后,被告人被送往武平縣醫院依法提取血樣。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檢的血液中檢測出的乙醇含量為250.3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無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委托書、提取血樣通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2、證人林某某、謝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3、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呼氣式酒精測試照片、提取血樣照片等視聽資料;4、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測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連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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