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3-3)
(2015)武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武平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平縣看守所。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傅宗澤、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林某某因瑣事與其父親吵架后心情不好到鐘某甲(另案處理)家喝酒。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與鐘某甲一同到武平縣十方鎮藍天網吧上網時,看到正在網吧上網的肖某。后被告人以肖某多年前曾打過其“兄弟”鐘某乙為由,與鐘某甲一起在網吧內和網吧門口持網吧內的鐵椅子砸打肖某,并對肖某拳打腳踢,造成肖某頭部、臀部等部位受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還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毆打被害人肖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武平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查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病歷、疾病證明書、傷情照片、武平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執行拘留執行回執、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證明等書證;2、證人鐘某丙、鐘某丁、鐘某甲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肖某的陳述;4、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和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為發泄情緒,無事生非,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受調查詢問時主動交代其尋釁滋事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自首,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鐘萬秀
人民陪審員 肖富華
人民陪審員 鐘桃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彭海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