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武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武平縣。曾因犯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平縣看守所。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鐘福壽、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辦理持槍資格證的情況下,使用多年前留在家中的鳥銃多次上山捕獵,被群眾匿名舉報。同月14日,接警后的武平縣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一樓客廳后面的房間內查獲并扣押鳥銃一支。經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被扣押的鳥銃系以前裝火藥為能源動力,可以有效擊燃底火,認定為槍支。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武平縣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前裝火藥為能源動力,可以有效擊燃底火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無持槍資格證明,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3、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鳥銃照片,違禁物品移交清單等勘驗檢查筆錄;4、龍巖市公安局出具的槍支、彈藥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前裝火藥為能源動力,可以有效擊燃底火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扣押的鳥銃一支,予以沒收,由武平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書記員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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