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87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漳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居家候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2月24日,滕某某(已判刑)盜走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福昌閣小區內停車坪的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車(車牌號閩F6512E)。事后,滕某某將該摩托車交由羅某某銷售,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車,仍然介紹何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幣1500元價格向羅某某購買該車。案發后,該被盜摩托車已追還被害人季某某。經漳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6912元。
2、2014年2月26日,滕某某盜走被害人黃某甲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小區3號樓A梯樓梯口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車(車牌號閩F1999B)。事后,滕某某將該摩托車交由羅某某銷售。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車,仍然以人民幣1000元價格向羅某某購買該車。案發后,該被盜摩托車已追還被害人黃某甲。經漳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6528元。
3、2014年3月7日,滕某某盜走被害人呂某某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凱源F8-102樓下的一部五羊本田踏板型摩托車(車牌號閩F7692F)。事后,滕某某將該摩托車交由羅某某銷售。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車,仍然介紹黃某乙(另案處理)以人民幣1500元價格向羅某某購買該車。案發后,該被盜摩托車已追還被害人呂某某。經漳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581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季某某、黃某甲、呂某某的陳述,證人羅某某、滕某某、黃某乙、何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領條、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號、第262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漳平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漳價認(2014)020號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購買或幫助他人購買,合計價值人民幣21021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系買贓自用,案發后已將贓車返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賴家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朱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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