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6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4-7)
(2015)漳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漳平市。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廖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9日4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閩E/M5099號轎車自漳平市新華加油站沿208省道往和平方向行駛,至74KM+50M處,與相向行駛的由吳某甲駕駛的閩G/H2207號轎車(車上乘坐吳某丙、葉某、吳某乙、王某某、吳某丁、吳某戊)發生碰撞,造成吳某乙、吳某丁、吳某甲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隨后,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現場通過漳平市醫院出診醫生對被告人陳某甲進行抽血取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甲的血樣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91.97mg/100ml血,屬醉酒駕車。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陳某甲被漳平市公安局傳喚到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經傳喚均未到案,2014年11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列為網上在逃人員。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陳某甲到漳平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陳某甲的家屬與受害人吳某乙、吳某丙及閩E/M5099號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林某達成賠償協議,并依協議約定賠償受害人吳某乙人民幣5000元、吳某丙人民幣3000元、林某人民幣3000元,受害人及實際車主對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甲、吳某乙、林某、陳某某、鄭某某、吳某丙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調查記錄、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取樣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漳公交認字(2014)第00864號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罪犯檔案資料、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685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并致發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按協議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謝夢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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