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55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24)
(2015)漳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9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傅某甲獨自一人在其家中飲酒。當天16時20分許,被告人傅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力帆XXXX二輪摩托車從漳平市永福鎮秋苑村沿671縣道往漳平市永福鎮街道方向行駛,至漳平市永福鎮初級中學路段時,與對向由傅某乙無證駕駛的無牌輕騎XXXX二輪摩托車在跨越中心單實線超越前方行駛的轎車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傅某甲與傅某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晚21時30分許,被告人傅某甲在龍巖市第一醫院被提取血樣。經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傅某甲和傅某乙負事故同等責任。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傅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71.46ml/100ml血,屬醉酒駕車。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部經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傅某乙、傅某丙、陳某某的證詞,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調查記錄、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漳公交認字(2014)第00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578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422號、第2423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傅某甲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并致發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傅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謝夢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經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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