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2-3)
(2015)漳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永春縣,住福建省永春縣。因涉嫌非法運輸濫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M?2月30日經(jīng)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當日由漳平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F(xiàn)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生態(tài)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運輸濫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合議庭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未辦理木材運輸證的情況下,駕駛車牌號閩F-71257的貨車到漳平市新橋鎮(zhèn)南豐村“油坑垅”山場運輸無林木采伐證砍伐下的杉木一車,準備運到永春縣,在漳平市新橋鎮(zhèn)南豐村“水對尾”路段被漳平市公安局查獲。該車杉木原木材積16.5079立方米,折立木材積25.3968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某、賴某某、賴某甲、賴某乙、鄭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木材檢量記錄、質(zhì)量鑒定單、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現(xiàn)場照片、漳平市林業(yè)局出具的《認定意見書》、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guān)法律文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運輸濫伐的林木,立木材積25.3968立方米,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運輸濫伐的林木罪,應(yīng)依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yīng)予支持。歸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運輸濫伐的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長 根
人民陪審員 蘇 建 寶
人民陪審員 姜 貞 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蔣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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