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漳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現住漳平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生態刑訴(2014)10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香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因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過火林地面積47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計4,728.2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主動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支付打火工資,要求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將未熄滅的煙頭隨意丟棄在漳平市永福鎮新坑村仙宮自然村“后隔垅”山場新開平臺內,火從新開平臺燃起燒著邊上雜草,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林地面積58畝,其中過火有林地面積47畝,荒山面積11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計人民幣4,728.2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楊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動賠償受害單位漳平市林業局經濟損失人民幣4,728.2元,并由雇主陳學忠幫助其支付打火工資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證言,漳平市林業局出具的林權證明、燒毀面積計算圖、認定意見書及起火點鑒定書,漳平市公安局現場勘查、提取筆錄、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因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過火林地面積47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計人民幣4,728.2元,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能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該部分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以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隨案存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某主動退賠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728.2元,應當返還給受害單位漳平市林業局。
三、被告人楊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隨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文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蔣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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