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9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5)漳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三門峽市,戶籍地陜西省,務工,住陜西省安康市,現暫住漳平市雙洋鎮溪口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5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住于居所候審。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丁某某等人在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川香樓”吃飯,期間被告人張某某有飲酒,至當天21時許結束。隨后,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閩FFG210轎車從漳平市城區出發準備前往南龍高鐵項目部三分部,途經漳平市南洋鎮梧橫線梧溪二級水電站路段時,被告人張某某所駕駛的小轎車撞到沈某某停放在路邊的閩FPP323兩輪摩托車,造成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沈某某在現場通過電話報警。隨后,被告人張某某被帶至漳平市醫院抽血取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的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2.02mg/100ml血,屬醉酒駕車。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傳喚到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沈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某、丁某某的證詞,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調查記錄、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收條、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195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并致發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蘇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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