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301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漳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漢族,本科文化,教師,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4)1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時03分許,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駕駛閩FBG888兩輪踏板摩托車,經過漳平大橋桂林橋頭時,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發現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隨即被帶至漳平市醫院急診科抽血取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20.93mg/100ml,屬醉酒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樂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單、現場調查記錄及現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等書證、物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071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被告人詹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五百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何 愛 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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