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449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渝民初字第02449號
原告龍某某,女,1977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習勇,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俊宏,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羅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生。
原告龍某某(下稱原告)訴被告羅某某(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習勇、林俊宏,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3月26日在渝水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兒名為羅某某。原告與被告都屬于二婚,婚前了解甚少,由于女兒的出生兩人登記結婚。因女兒出生時嚴重缺氧導致身體存在某某問題,婚后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管不顧,且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毆打,2014年9月4日原告報案后天工路派出所對該事件進行了處理,經鑒定原告損失程度為輕傷二級,原告在中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1262.55元。被告的行為傷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女兒羅某某的撫養權由法院依法判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身傷害遭受的物質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51262.55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女兒是某某人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撫養,原、被告之間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不認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等費用,被告也有損失原告也應該賠償被告,原告所說的事實與理由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3月26日在渝水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兒名為羅某某。原、被告屬于二婚,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也較好,但是結婚多年后由于家庭瑣事原、被告發生爭吵并打架,導致原、被告出現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礎,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并導致打架對夫妻感情確有影響,但不能簡單認定為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也沒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人身傷害遭受的物質損失及精神損害共計51262.55元的主張,因與本案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希望原、被告能多加強彼此的溝通和交流,在生活中互相多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龍某某要求與被告羅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龍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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