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65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渝民初字第00265號
原告郭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漢族。
被告李某,女,1976年7月5日生,漢族。
原告郭某(下稱原告)訴被告李某(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小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被告姐夫介紹相識后戀愛,2000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1月9日兒子出生,取名郭某某。原、被告從相識、戀愛、結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被告長期在其父母家生活居住,夫妻經濟也相互獨立。結婚至今,雙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發生爭吵,夫妻關系難以維持,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被告依法承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訴稱,被告并沒有長期居住在父母家,原告訴狀所述不屬實。原告是因為被告身體不好才提出離婚的,雙方有感情基礎,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庭審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經被告姐夫介紹相識,2000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2003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雙方婚前感情還好,婚后會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12月,原告和兒子一起搬離家并租房生活,影響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訴請。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原、被告的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雖然近來因家庭瑣事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綜合對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夫妻關系的現狀等因素認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雙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強相互間的溝通,相互理解,互諒互讓。因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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