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2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4-1)
(2015)渝刑初字第00124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紹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紹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紹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紹某經新余市良山鎮黃虎村委上左江村“張天坡”山場承包人廖少某同意其在該山場砍樹后,其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便雇請廖四某、何細某等伐木工人在“張天坡”山場砍伐林木總蓄積量為22.518立方米。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證人證言,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查詢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被告人胡紹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胡紹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濫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紹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紹某得知廖少某承包了新余市良山鎮黃虎村委上左江村“張天坡”一征地內的土地平整工程,遂向廖少某詢問能否在該被征地范圍內砍樹。經廖少某同意后,被告人胡紹某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便雇請廖四某、何細某等伐木幫工至新余市渝水區良山鎮上左江村“張天坡”山場砍伐林木。經鑒定,該山場被砍伐林木總蓄積量為22.518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人胡紹某主動到渝水區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符茍某、廖四某、何細某、萬青某、廖少某、符夫某、陳某、張新某的證言,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良礦深部開采項目征地土地補償協議書、征地青苗補償協議書、良山深部三通一平工程協調會會議紀要、收條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關于渝水區良山鎮黃虎村委上左江村小組“張天坡”山場林木被采伐鑒定意見,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紹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紹某違反國家林木管理規定,濫伐林木總蓄積量達22.518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紹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胡紹某在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紹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紹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劉根芽
人民陪審員 譚小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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