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0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4-17)
(2015)渝刑初字第0010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愛民,江西哲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江愛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贛K58556解放牌半掛車沿上新公路行駛至下村鎮苦溪村路段(163公樁+330M)處追尾了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陳某某駕駛的三輪自行車,造成被害人陳某某死亡后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黃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證人謝某某、黃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人口信息等書證。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贛K58556解放牌半掛車,沿上新公路行駛至新余市渝水區下村鎮苦溪村路段(163公樁+330M)處追尾了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陳某某駕駛的三輪自行車,造成被害人陳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黃某某駕車逃逸。2014年10月24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民警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縣抓獲被告人黃某某。經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認定,被告人黃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黃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謝某某、黃某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鑒(2014)痕(檢)字213號《機動車痕跡檢驗意見書》、(2014)機鑒(檢)字816號《機動車技術性能檢驗意見書》、(2014)尸(檢)字199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出具的余公交認字(2014)04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黃某某的到案情況證明,被告人黃某某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車,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駕車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同時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黃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不符合自首的有關規定,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張蘇蓮
人民陪審員 匡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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