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2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渝刑初字第0012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漢族。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滿釋放。現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潘某某與江某、施某、朱某、曹某(后四人均已判決)、施某(另案處理),因收購茶餅之事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持刀將被害人劉某某砍傷致輕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江某、施某、朱某、曹某、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潘某某與江某、施某、朱某、曹某(后四人均已判決)、施某(另案處理)駕駛贛k08389小車到新余市渝水區九龍山鄉仰江劉象牙榨油點收購油茶渣餅。同是做油茶渣餅生意的被害人劉某某等人駕駛贛KB8880小車停在贛k08389小車后面。為讓車之事,雙方在九龍山鄉仰江村委倉前村一雜貨店前發生糾紛,被告人潘某某與江某、施某、朱某、施某等人持刀將被害人劉某某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九龍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
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潘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潘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某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4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江某、施某、朱某、曹某、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新余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損傷程度說明,賠償協議書,收條,本院(2012)渝刑初字第00234號刑事判決書,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余刑一終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關于被告人潘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同時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梁 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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