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渝刑初字第00097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國華,江西至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劉國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駕駛小車行駛至本市仙來西大道延伸段時,與被害人胡某某駕駛的小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交警趕赴現場并將被告人何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液,經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5.2mg/100ml。
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何某某、楊某的證言,歸案經過,機動車信息表,收條及諒解書,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筆錄,身份信息等證據,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并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劉國華辯稱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零時許,被告人何某駕駛KH9116小車,在本市仙來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仙來西大道延伸段時,與被害人胡某某駕駛的贛KE6066小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交警趕赴事故現場并將在現場等候的被告人何某帶至本市第四人民醫院提取血液,經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5.2mg/100ml。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主動到公安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酒后駕車的事實。
事發后,被告人何某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何某某、楊某的證言,歸案經過,機動車信息表,收條及諒解書,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筆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何某能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得到了被害人周衛斌、左志強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肖艷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