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89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渝刑初字第00089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迷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廖小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至2014年11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入住的新余市勝利南路鴻雁賓館331號房間,容留吸毒人員周某某、鄭某、胡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證人周某某、鄭某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獲,便如實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至13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以自己名義在本市勝利南路鴻雁賓館開了331號房間入住,在明知周某某、鄭某系未成年人的情況下,仍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與二人一起吸食冰毒。期間,胡某及胡某的朋友等人進入該賓館331號房間,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張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容留胡某等人在該賓館331號房間吸食冰毒。同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及周某某、鄭某、胡某在鴻雁賓館331號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周某(系鴻雁賓館的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鴻雁賓館331號房間是張某開的。
附辨認筆錄,證實周某能準確辨認出張某。
2、證人周某某(系被告人張某的女友)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1日凌晨,其與張某、鄭某一起來到鴻雁賓館331號房間后三人在房間一起吸食了毒品,以及其與張某在房間入住期間,胡某及其朋友在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3、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張某入住的鴻雁賓館331號房間,與張某、鄭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實。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張某、周某某、鄭某、胡某在張某入住的鴻雁賓館331號房間內吸食過毒品的事實。
5、視頻資料,證實2014年11月11日凌晨,張某與周某某、鄭某一起到鴻雁賓館開房,由張某支付房費的事實。
6、鴻雁賓館出具的住宿登記表,證實11月11日至13日,該賓館331號房間是用張某的身份證開的。
7、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保全決定書、清單及吸毒工具照片,證實2014年11月13日19時許,公安人員在雁鴻賓館331號房間查獲自制的吸毒工具1個。
8、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張某、周某某、鄭某、胡某吸毒檢測尿檢呈陽性反應。
9、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證實張某系在雁鴻賓館331號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的事實。
10、證人周某某、鄭某的身份信息,證實周某某、鄭某均系未成年人。
11、被告人張某的身份信息,證實張某的身份情況。
12、被告人張某對上述查明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法制觀念淡薄,在其入住的賓館房間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兩名未成年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獲,便如實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抓獲被告人張某時一并將被容留吸毒人員周某某、鄭某、胡某抓獲,同時當場繳獲了吸毒工具。被告人張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屬如實供述,但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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