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2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渝刑初字第0032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敖某某單獨或伙同他人盜竊作案六次,竊得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0726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敖某某及敖X(在逃)二人竄至本市毛家菜市場竊得摩托車一輛,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788元;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下,代為銷售被告人敖某某偷來的摩托車六輛,六輛摩托車價值共計人民幣30726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張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張X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并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敖某某竄至新余市一地下室將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車盜走,后將該摩托車交給被告人張某銷售,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將摩托車賣給張X,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該摩托車型號為豪爵HJ125K,車架號LC6PCJK8090B51110號,發動機號BP264642。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250元。
2、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敖某某竄至新余市松山樓一樓將被害人敖某林的摩托車盜走,后將該摩托車交給被告人張某銷售,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下將摩托車賣給敖XX,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元。該摩托車型號為五羊本田WH125-12,發動機號12B05878,車架號LWBPCJC08C1012389。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850元。
3、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敖某某竄至新余市贛西大道富家新村一樓將被害人楊某的摩托車盜走,后將摩托車交給被告人張某銷售,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下將摩托車賣給張甲,非法獲利人民幣1500元。該摩托車型號為五羊本田牌SDH125T-27,車架號LALTCJU01C330316,發動機號C3350704。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235元。
4、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竄至新余市肖家坑一樓將被害人張已的摩托車盜走,后將摩托車交給被告人張某銷售,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下將摩托車賣給張某根,非法獲利人民幣1200元。該摩托車型號為雅馬哈JYM125,車架號LBPPCJLA3A0033032,發動機號10165833。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586元。
5、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敖某某竄至新余市松山村13號樓下將被害人曾某敏的摩托車盜走,后將摩托車交給被告人張某銷售,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摩托車是偷來的情況下將摩托車賣給張某敏,非法獲利人民幣1700元。該摩托車型號為五羊本田牌WH100T-H,車架號LWBTCG1H3A1032198,發動機號10C11995。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017元。
6、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敖X三人竄至新余市毛家菜市場一停車棚內,將被害人張丙的摩托車盜走,后三人將車騎至被告人傅某某位于市委一大院的租住房樓梯間內。次日早晨,被告人張某、傅某某來到樓梯間準備將該摩托車轉移時被群眾發現,被告人張某被當場抓獲,被告人傅某某趁機逃走。該摩托車型號為雅馬哈JYM125,車架號LBPPCJA190058247,發動機號09127047。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7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獲,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獲。被盜摩托車經追繳后均已發還給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張某的供述,被害人張丙、廖某某、敖某林、楊某、張已、曾某敏的陳述,證人胡某平、張某敏、張某根、張甲、張X、敖XX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抓獲經過,在逃說明,人口信息資料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實施盜竊作案六次,竊得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072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實施盜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478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代為銷售,代為銷售贓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0726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張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準備轉移被害人張丙的摩托車時,因其意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傅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傅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敖某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敖某某、傅某某、張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彭 敏
人民陪審員 夏小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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