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8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渝刑初字第0008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審。后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使用被害人鄭某遺忘在華強大廈工商銀行自助取款機上的銀行卡,取走被害人鄭某卡內現金人民幣5000元。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歸案經過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彭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被害人鄭某來到本市渝州大橋南華強大廈工商銀行自助取款機上辦理轉賬業務后,忘記退出銀行卡便離開了。不久,被告人彭某來到該自助取款機辦理存款業務,發現被害人鄭某遺忘在該自助取款機內的銀行卡,且取款機熒屏上顯示可以取款的頁面,被告人彭某便取走被害人鄭某銀行卡內現金人民幣500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主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取款的事實,并將人民幣5000元退還給了被害人鄭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沒有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彭某、李某的證言,銀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細,現場視頻監控,收條,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珠珊派出所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彭某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他人遺忘的銀行卡取款人民幣50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并且詐騙的款項已退還給了被害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杜富裕
人民陪審員 郭兆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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