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12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渝刑初字第00312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男。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春,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熊某春以提供工作為由將被害人熊某輝騙至新余市渝水區一出租房的傳銷窩點,并伙同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李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機、反鎖房門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熊某輝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害人熊某輝趁看守人員不備,從住房內的一窗戶爬下逃離時,不慎跌落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熊某輝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輝的陳述,證人傅某某、輝某某、陳X等人的證言,歸案情況說明,鑒定意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由于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非法拘禁的行為造成了原告人的傷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賠償其醫療費46322.36元,傷殘賠償金87492元,誤工費12106元,護理費1000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5000元,家屬住宿費、餐費6295元,交通費7579元,鑒定費1300元,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小結、司法鑒定意見、醫藥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拘禁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熊某春以提供工作為由將被害人熊某輝騙至新余市渝水區城北辦富塘村委富貴村一出租房六樓的傳銷窩點。被害人熊某輝意識到該出租屋是傳銷窩點后便提出要離開,為了迫使其加入傳銷組織,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等人采取扣押手機、勸說、反鎖房門、監視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熊某輝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害人熊某輝趁看守人員不備,從住房內的一窗戶爬下逃走時,不慎跌落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熊某輝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當天,公安民警將五被告人抓獲歸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受傷后,住院治療40天,花去醫藥費人民幣29411.56元,交通費3628元。2014年9月11日,經云南羅平和諧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人熊某輝的傷殘等級為九級,且評估后期治療費合計人民幣9800元。
事后,被告人熊某春與被害人熊某輝達成了民事賠償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熊某輝人民幣三萬元,得到了被害人熊某輝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輝的陳述,證人傅某某、輝某某、陳X、張某某、刀某某的證言,歸案情況說明,新余市渝水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63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常住人口信息,云南羅平和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和諧司鑒所(2014)臨鑒字27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交通票據,出院小結,調解筆錄,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為迫使被害人熊某輝加入傳銷組織,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熊某輝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春積極賠償被害人熊某輝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受傷后,花費醫療費29411.56元、交通費3628元,護理費40天×88元/天﹦3520元、營養費40天×15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天×15元/天﹦600元、后期治療費9800元,共計人民幣47559.56元,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熊某春、李某應予以賠償。每人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人民幣(47559.56元÷5)9511.91元,被害人熊某輝與被告人熊某春已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得到了賠償,扣除被告人熊某春應賠償的份額,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李某應按照確定的份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某輝要求五被告人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但賠償標準應根據有效單據及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計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及鑒定費,因沒有向法院提供有效單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傷殘賠償金及家屬住宿費、餐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春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楊某某、劉某、黃某某、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熊某輝經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六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胡麗萍
人民陪審員 何俊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