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15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渝刑初字第00015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紅星,江西李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及辯護人馬紅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與羅某等人在本市五千年唱歌時,被害人吳某平因醉酒撞倒羅某并打了羅某,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人江某某持刀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傷勢均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陳述,證人敖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傷勢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傷害致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的發生是民事糾紛引起,被害人本身存在過錯,要求對被告人江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晚8時許,被告人江某某與羅某、敖某某、“猴子”等人在本市暨陽五千年娛樂會所311包廂唱歌。當晚10時30分許,羅某與敖某某在包廂外聊天時,被因醉酒路過的被害人吳某平撞倒,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害人吳某平打了羅某一巴掌后下樓離開。不久,當被告人江某某與羅某、敖某某、“猴子”等人唱完歌離開時,在五千年門口與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相遇,雙方再次因為被害人吳某平打羅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人江某某突然從旁邊草叢里找到一把刀,并持刀將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砍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傷勢均為輕傷一級。
本案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被告人江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陳述,證人羅某、敖某某、李某某、吳某某、李某、鐘某某、胡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新余市渝水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及補充鑒定意見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無視國法,在因糾紛與他人發生矛盾時,未采取正當的處理方式,而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二人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吳某平、吳某青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同時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被害人吳某平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江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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