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61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渝刑初字第00361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時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蘇B70269號客車在滬昆高速894KM+290M處,與潘某某駕駛的豫P52603/豫P7D85掛號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候某當場死亡,王某某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潘某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歸案經過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并表示已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時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蘇B70269號大型普通客車(屬無錫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行駛至滬昆高速894KM+290M處,因疲勞駕駛而撞上前方由潘某某駕駛的豫P52603/豫P7D85掛號重型半掛車尾部,造成蘇B70269號大型普通客車上的乘客候某當場死亡,王某某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疲勞駕駛,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候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受傷入院治療,后能主動投案,接受并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如實供述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解處理,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候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所在公司(無錫某某客運有限公司)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候某家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人潘某某、楊某某、韋某某、莫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宜鈐陽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鑒定意見書一份、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二份,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書二份,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到案經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調解書及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相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疲勞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但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候某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擬作如下判決: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章小艷
人民陪審員 王智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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