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59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渝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小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3時43分許,被告人黃小某駕駛贛K35005小車在本市市區北湖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陽光華庭對面路段時,追尾撞上同向由被害人張小某駕駛的贛KM8618正三輪摩托車,造成兩車受損,被害人張小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黃小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黃小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黃小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小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小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3時43分許,被告人黃小某醉酒駕駛贛K35005小車在本市市區北湖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陽光華庭對面路段時,追尾撞上同向由被害人張小某駕駛的贛KM8618正三輪摩托車,造成兩車受損,被害人張小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經鑒定,被害人張小某系因巨大鈍性暴力致顱腦損傷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黃小某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小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前來處理,后隨公安民警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黃小某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羅海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北大隊出具的《關于黃小某交通肇事案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黃小某機動車駕駛證與行駛證復印件、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鑒(2014)尸(檢)字203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機鑒(檢)字836與837號《機動車技術性檢驗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痕(檢)字218號《機動車痕跡檢驗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醫毒(檢)字469與470《酒精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信息全項查詢,被告人黃小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小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小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黃小某撥打報警電話,并等待公安民警的到來,后隨公安民警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黃小某的家屬能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小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宋 維
人民陪審員 王 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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