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2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渝刑初字第0002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雷某駕駛贛K52910車從毓秀山辦事處左轉彎進入仙來西大道時,與由西往東行駛的被害人羅某駕駛的贛KP7263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羅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雷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雷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雷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雷某駕駛贛K52910普通輕型客車從本市毓秀山辦事處左轉彎進入仙來西大道時,因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導致與由西往東行駛的被害人羅某駕駛的贛KP7263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羅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雷某承擔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雷某撥打報警電話,后隨公安民警到公關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家屬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雷某家屬已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其余賠償款由被害人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雷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雷苗某、謝艷某、張鄭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新余市公安局交通經查支隊城北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雷某機動車駕駛證與行駛證復印件、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鑒(2014)尸(檢)字162號《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機鑒(檢)字0626與0627號《機動車技術性檢驗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痕(檢)字176號《機動車痕跡檢驗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醫毒(檢)字385與386《酒精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信息全項查詢,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雷某撥打報警電話,后隨公安民警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雷某的親屬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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