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5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渝刑初字第0005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余市渝水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購買了新余市渝水區水北鎮南陂村委曾家村小組的野生樟樹后,在未辦理采集證的情況下,雇人采伐了5株樟樹移栽至天凱樂冷飲廠。經鑒定,被采伐移栽的5株樟樹均為野生香樟樹,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植物,總立木蓄積量為4.2976立方米。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人符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與新余市渝水區水北鎮南陂村委曾家村小組約定以6000元的價格購買該村小組的5株野生香樟樹。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未辦理野生植物采集證的情況下,雇人將其所購的5株樟樹采伐移栽至天凱樂冷飲廠。經分宜亞林林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采伐移栽的5株樟樹均為野生香樟樹,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植物,總立木蓄積量為4.2976立方米。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主動到新余市渝水區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在未辦理野生植物采集證的情況下采伐移栽5株野生樟樹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證人符某某、符某、符某某、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分宜亞林林業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林業司法鑒定意見書,新余市渝水區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無視國法,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移栽國家重點保護的香樟樹5株,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胡某能夠主動到新余市渝水區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胡麗萍
人民陪審員 龔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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