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51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51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陽某某(綽號“毛里”),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遙,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綽號“氣門芯”),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處管制二年。現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辯護人徐遙、朱小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1時左右,因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與被害人胡某某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黃毛”四人跟蹤被害人胡某某至新余融城大飯店公寓院內。被告人謝某某到旁邊超市買了兩把菜刀,然后四人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旁。當日22時許,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持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歐陽某某追上去砍傷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致輕傷一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歐陽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謝某某是案中從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曰21時左右,因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另案處理)與被害人胡某某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黃毛”(另案處理)四人跟蹤被害人胡某某的東風雪鐵龍小轎車來到新余融城大飯店公寓院內。等被害人胡某某停好車進入公寓樓后,被告人謝某某便去旁邊超市買了兩把菜刀回來,然后四人坐在“黃毛”開來的汽車內,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旁。當日22時許,被害人胡某某從公寓樓出來上車準備駛離時,“黃毛”開車撞向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于是被害人胡某某下車查看情況,被告人歐陽某某手持一把匕首,被告人謝某某、“耷子”各手持一把菜刀下車去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跑到新余融城大飯店對面的馬路后,被告人歐陽某某追上去砍傷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9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在新余三疊賓館抓獲被告人謝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歐陽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投案,并如實交待其故意傷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實。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新余市渝水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365號《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新余市公安局關于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在逃說明,本院(2010)渝刑初字第0025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胡某某身體,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歐陽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交待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同時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歐陽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某是案中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謝某某在案中作用較積極,故不宜劃分主、從犯,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鄒艷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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