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4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渝刑初字第00044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祥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沂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公方敏,山東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祥某及辯護人公方敏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李祥某駕駛魯Q2260J重型倉棚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846KM+268M處,追尾撞上停在應急車道內的湘AGT786小型轎車,后湘AGT786號小型轎車撞上前方的被害人胡某致其當場死亡。被告人李祥某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李祥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李祥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祥某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祥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李祥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李祥某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李祥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李祥某在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魯Q2260J重型倉棚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滬昆高速公路846KM+268M處時,追尾撞上停在應急車道內的被害人胡某駕駛的湘AGT786小型轎車,后湘AGT786號小型轎車撞上前方未上車的被害人胡某,并致其當場死亡。
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祥某承擔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祥某在案發現場積極救助傷者并撥打報警電話,并隨公安民警到公關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李祥某家屬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李祥某家屬已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其余賠償款由被害人家屬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祥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人劉某、周某、陳澤某、龍鳳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一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祥某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李祥某機動車駕駛證與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通話記錄、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分宜鈐陽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鈐陽司鑒(2014)醫鑒(檢)033號《法醫鑒定意見書》、鈐司鑒(2014)機鑒(檢)字1041與1042號《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鈐鑒痕跡(2014)檢字023號《痕跡檢驗鑒定意見書》、渝州司鑒(2014)醫毒(檢)字459《酒精檢測報告》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李祥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祥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祥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李祥某能在案發現場搶救傷者,并撥打報警電話,后隨公安民警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李祥某的親屬能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祥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李祥某具有自首情節且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李祥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郭斌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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