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6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5)
(2015)渝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敖林某,曾用名敖飛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敖林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敖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敖林某伙同敖春某、傅志某(二人已判決)竄至新余市毛家菜場一停車棚內,將被害人張某價值人民幣4788元的摩托車盜走。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物證,鑒定意見,被告人敖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敖林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敖林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敖林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敖林某伙同敖春某、傅志某(二人已判決)竄至新余市毛家菜場一停車棚內,將被害人張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男式雅馬哈摩托車盜走,并將該車騎至傅志平位于市委一大院租住房屋樓梯間內。次日早晨,張浩(已判決)與傅志某準備將該摩托車轉移時被群眾發現并報警,張浩被當場抓獲,后該摩托車被發還給被害人張某。經鑒定,該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78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敖林某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敖林某如實供述上述查明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敖春某、傅志某、張某、胡珍某的證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本院(2009)渝刑初字第0039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326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贛江監獄出具的《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書證,辨認筆錄、提取筆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渝價認字(2014)第065號《關于摩托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常住人口查詢,被告人敖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敖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4788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敖林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敖林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處刑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敖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敖林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敖林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丁銀蓮
人民陪審員 林武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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