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2-28)
(2015)渝刑初字第0009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曉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6時許,被告人廖曉某竄至本市沿江路星游網吧,趁被害人李海某睡覺時,盜走其價值人民幣1348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機一部。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李海某的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被告人廖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廖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廖曉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6時許,被告人廖曉某竄至本市沿江路星游網吧,趁被害人李海某靠在電腦桌上睡覺之時,盜走其放置在座位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機。經鑒定,該被盜白色步步高VIVO手機價值人民幣134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時許,被告人廖曉某在本市沿江路星游網吧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抓獲。被告人廖曉某曾因盜竊二次受過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李海某的陳述,證人黎某的證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說明》《情況說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步步高白色手機收款收據等書證,辨認筆錄,星游網吧內視聽資料,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渝價認字(2014)第126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曉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一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134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曉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廖曉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廖曉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金花
人民陪審員 張永平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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