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08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渝刑初字第00008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縣,漢族。曾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區分局執行逮捕。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分別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先后在本市公園北村56棟102號地下室、融城大廈2棟504室、嘉盛公寓地下停車場共盜竊摩托車2輛,女式包5個,盜得贓物價值合計人民幣11011元;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名仕公館小區盜竊摩托車被發現,在逃跑過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將被害人張某刺致輕微傷。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彭某、付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李某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查、指認筆錄,視聽資料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宋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盜竊犯罪事實
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公園北村56棟102號地下室將被害人楊某的一輛五羊本田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6864元。
2、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渝水區勞動北路融城大廈2棟2單元504室,將被害人汪某的五個女式手提包盜走。
3、2014年7月4日22時許,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渝水區贛西大道嘉盛公寓地下停車場,將被害人李某的一輛豪爵牌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14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付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汪某、李某的陳述,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87、124號價格鑒定意見,新余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余)公(物)鑒(法)字(2013)p6078號、(2014)p6387、p6370、109號生物物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分宜縣人民法院(2001)分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搶劫犯罪事實
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渝水區五一路名仕公館小區,盜竊被害人張某的一輛新大洲本田摩托車時被發現,在逃跑過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并將被害人張某刺傷,后被小區保安制服,隨后被趕來的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上述摩托車價值人民幣808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彭某、胡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作案工具照片,新余市渝水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渝價認字(2014)第87號價格鑒定意見,新余市渝水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6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視聽資料,抓獲經過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三次,盜得贓物價值人民幣1101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同時被告人宋某在2014年8月18日實施盜竊犯罪時被發現,在逃跑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具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胡香平
人民陪審員 肖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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