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46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渝刑初字第00346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經新余市望城工礦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月17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車牌號為贛K32716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新余市渝東大道由西往東行駛,當行駛至新余市第十六中學路段與被害人劉某駕駛的無牌綠源電動車發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劉某死亡。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宋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宋某駕駛車牌號為贛K32716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新余市渝東大道由西往東行駛,當行駛至新余市第十六中學路段超車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無牌綠源電動車發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劉某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宋某一直在事故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并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的經過。經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劉某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劉某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且有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證人陳某、彭某、劉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檢查鑒定意見書》、《酒精檢驗報告》、《機動車行駛速度技術鑒定意見書》、《機動車痕跡檢驗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情況說明》、《警情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議》、《收條》及《刑事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擔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宋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丁銀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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