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14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渝刑初字第00014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因與曹某娟(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兒)有情感糾紛,便伙同鄢某(未滿十六周歲)于2014年10月7日竄至本市怡然家園小區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尋找曹某娟。期間,雙方發生沖突,被告人任某某在與被害人曹某某的爭執中將其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損失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人鐘某某、鄢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調解協議及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與曹某娟(被害人曹某某的女兒)有情感糾紛,便伙同鄢某(未滿十六周歲)于2014年10月7日6時許來到本市怡然家園小區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尋找曹某娟。期間,被告人任某某與被害人曹某某發生沖突,雙方從樓上爭執到小區門口,在小區門口,被告人任某某將被害人曹某某打傷后同鄢某離開現場。經鑒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任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曹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7日早上6時許,任某某和另外一名年輕男子來到他家門口找其女兒曹某娟,后來他和妻子鐘某某與對方發生了沖突,在這過程中,任某某將其打傷。
2、證人鐘某某的證言印證了被害人曹某某陳述。
3、證人鄢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7日早上,他和任某某一起來到怡然家園小區找任某某的老婆,后來他和任某某與曹某某發生沖突,任某某朝曹某某打了幾拳后就和他一起離開了。
4、新余市渝水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79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曹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抓獲。
6、調解協議和諒解書證實:任某某已賠償曹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7、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任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12日,鄢某出生于1999年8月15日。
9、被告人任某某對上述查明事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未能采取正確的處理方式,而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二級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廖秀平
人民陪審員 胡細蓮
人民陪審員 宋 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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