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0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渝刑初字第00303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樹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文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6時至次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市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容留劉某、黃某某、黎某吸毒。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羅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歸案情況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開始至8月23日,被告人劉某以劉某的名義在本市抱石大道宜家藝術酒店開了一個房間(開始是7016房間,后轉到7018房間)入住,房費由被告人劉某支付。2014年8月22日16時至8月23日11時許,劉某、黃某某、黎某進入該酒店7018房間,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劉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容留黃某某等人在該酒店7018房間吸毒冰毒,并且自己也一起吸食了冰毒。8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及劉某、黃某某、黎某在宜家藝術酒店被公安人員抓獲,后因吸毒分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是劉某以劉某的名義開的,原來開的是7016房間,后面轉至7018房間,房費也是由劉某支付。
附羅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劉某是在宜家藝術酒店開7018房間并支付房費的人。
2、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是劉某用劉某的身份證開的,房費也是由劉某支付,其于2014年8月22日晚至23日上午在該房間,與劉某、黎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是劉某用其身份證開的,因為劉某的身份證丟了,房費也是由劉某支付,其于2014年8月22日晚至23日上午在該房間,與劉某、黃某某、黎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4、證人黎某的證言,證實其住在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房費由劉某支付的,2014年8月22日晚至23日上午在該房間,其與劉某、劉某、黃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5、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分別證實劉某、劉某、黃某某、黎某尿檢均呈陽性。
6、宜家藝術酒店住宿登記表及結帳憑證,證實該酒店7018房間是用劉某的身份證開的。
7、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證據保全清單及現場照片,證實公安人員在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繳獲了吸毒工具。
8、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某、劉某、黃某某、黎某因吸毒分別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五日。
9、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民警接到舉報后在宜家藝術酒店7018房間發現現場有吸毒工具,遂將在該房間內的劉某等人一起帶到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10、身份證明,證實劉某出生于1983年8月20日。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視國法,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一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斌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肖興華
人民陪審員 胡瑞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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